犯人、病人與常人──毒品入/除罪化的單一想像

儘管施用毒品罪由抽象危險與刑法基礎都難以立論,至今依舊無法擺脫「社會危害性」過度渲染的評價;而在入/除罪化的光譜之間,是否容有其他的想像?  
轟轟烈烈的虎門銷煙。圖片來源:history.bayvoice.net

1839 年 6 月 3 日夏,廣州虎門的淺灘上出現兩個四十五公尺見方的大池子,旁邊更搭起了數座棚廠;在周圍人群好奇的簇擁和文武官員的巡視下,一旁的工人忙著將各塊「煙土」割成四瓣,丟入鹵水當中,灑下石灰並以長棍用力拌攪,一時池水騰沸,惡臭之氣逼天。就在一天前,欽差大臣林則徐寫下《祭海神文》,為了放流銷煙毒水所造成的污染,向大洋水族致歉,並祈求:

諸凡毒矢強弓,會須暫徙;庶使纖鱗凡介,勿損滋生。猶願明神昭示冥威,永祛妖物,馴彼犬羊之性,俾識撐黎;杜其蜂蠆之萌,專輸幪布。嗚呼!有汾澮以流其惡,況茫乎碧澥蒼溟!雖蠻貊之邦可行,勿污我黃圖赤縣,幸邀肹螿,鑒我肫誠。伏維尚享!1

從過去的鴉片戰爭,至最近數十年來各國政府向藥物宣戰(War on Drugs),藥物的危害似已深植人心;一百六十年後(1999 年),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七六號中依然痛陳,煙毒的遺害「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或許我們已習於如此的社會文化背景,就在前日顧立雄立委提出「醫療前置化」的修正草案時,立刻觸發了煙硝四起的論戰。

在這一系列的討論中,我們試論了認知自由的可能,發掘毒品/藥品在歷史長流中的一體兩面,也點出藥物潛在的成癮性與傷害性;那麼我們該如何為「毒品之害」的想像,給出更精確的定義?為何最近數十年來,歐美國家對於藥物除罪化的聲浪始終不絕於耳?

無論入罪或除罪,非法或合法,都必須從「毒品」2的本質說起。

藥物除罪化/合法化的光譜?

今日若身在荷蘭,走入街頭的「咖啡店」(cof­fee shops),便能夠以個人使用的名義購買少量的大麻、哈希什(ha­shish)等藥物。不過荷蘭並未就此變為恣意縱情的「人工天堂」,因為其實這樣的行為在當地仍然非法──只是在著名的「容忍政策」下,若私下持有與使用在規範之內,警察不會強行取締,但不可在公共場合使用。當地人多將使用藥物視為自主的健康選擇,如同決定是否抽菸或飲酒;而荷蘭政府的態度則是為了防堵地下交易,以避免使用者因藥頭套誘而接觸更危險的藥物。3

荷蘭街頭的「咖啡店」;在阿姆斯特丹,一克大麻售價約 10 歐元(約新臺幣 350 元)上下,預捲好的大麻菸約 6 歐元(約新臺幣 210 元)。圖片來源:www.dinafem.org

某種程度上,目前荷蘭的低階藥物已近乎合法化(le­ga­li­za­tion)4──而合法化與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的概念,差別在哪呢?

國內一般所指的除罪化,是透過立法程序,將法律原先規範的犯罪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也就是廣義的「非犯罪化」與「非刑罰化」的統稱。5

也就是說,關於藥物除罪化的爭議,第一個面向恐源自於字面上的誤解:廣義的除罪化,未必是全盤放棄罪刑的合法化,而僅是取代原本的刑事罰,轉為保安處分、緩刑等制裁方式,期待能對行為人有更好的矯治效果;或是將刑事罰轉為較輕的行政罰的「輕刑化」;或是執法機關實際上很少加以取締,達到事實上的除罪化。「除罪化」具有各種程度與方法之分,也必定需要完善的配套措施。

臺灣在 1998 年,將戒嚴時期遺緒的《肅清煙毒條例》修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便早已明示「除刑不除罪」的「除罪化」理念

其實臺灣在 1998 年,將戒嚴時期遺緒的《肅清煙毒條例》修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便早已明示「除刑不除罪」的「除罪化」理念:6有鑑於藥物氾濫嚴重、監獄人滿為患,世界潮流開始反省單以嚴刑峻罰的威嚇並無法防制藥物的危害,因而將藥物使用者由原先的「犯人」視為「病人」,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等積極處遇(in­ter­ven­tion),協助其戒除藥癮並回歸社會;只有無效而仍有使用傾向者,才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以實現刑罰的最後手段化。

此外,第二個爭議面向,則在於多種藥物犯罪的分辨,大致可分為販賣與使用兩種:縱使在藥物刑罰較為寬容的國家,其目的也是針對「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等使用面進行除罪化與矯治。至於販賣行為呢?若是在未經許可或管制之外,尤其是跨國集團的非法走私,則依舊採取刑事甚至重刑制裁。

而單以「毒品」一詞籠統涵蓋各種藥物,其實容易忽略性質與危險程度的不同:例如臺灣列於第一級毒品的海洛因與鴉片,成癮性與致死風險皆高,相較之下第三、四級毒品對於人體較為安全,在醫療上也有做為鎮定劑、安眠藥等應用。即便是國外(如荷蘭、美國)對於藥物使用有進一步合法化的討論,目前也僅著眼於安全、成癮性較小且人體傷害低度者(俗稱軟性藥物,如大麻及其衍生物)開放的可能性,而危險較高的硬性藥物則仍明令管制。因此,清朝末年的鴉片,今日幾乎不可能獲得普遍的開放;而多數國家對於藥物合法化的保守「禁區」,也保持審慎觀望的態度。

討論至此,我們不難想像藥物除罪化/合法化其實有如光譜上的各點,有著深淺不一的程度;而更可發現,所謂的「醫療前置化」,其實仍不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當初的除刑不除罪原則,只是對於現行「除罪化」戒癮治療的擴充與多元處遇的討論,更遑論對「合法化」有進一步的推展。

大法官言下的深惡痛絕,似乎在今日許多的網路討論區獲得印證;然而對照國外論壇,支持大麻合法化的論述卻屢見不鮮,在亟力宣傳其安全性之餘,亦有「個人自由權利」的主張。我們不禁要問,觀察國外對於藥物除罪化、甚至合法化的熱議,其背後除了「以矯治取代刑罰」的論述之外,還有其他的立論基礎值得思考嗎?

何謂「毒品」?

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毒」字條的定義,毒品為「能讓人成癮並危害健康甚或生命的麻醉品」;儘管其概念似乎簡單易懂,但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毒品」,卻是許多爭議之處。翻開現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指出: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也就是說,我國現行法律對於毒品的定義包含了「抽象條件」與「具體列舉」:其中抽象條件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三項性質,再以此三項的嚴重程度,授權給行政機關,在立法與行政的協力之下,將「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分類為四個等級進行管制;而在犯罪發生時,也是依據毒品分級決定刑種、刑度。

這三項抽象性質看似非常直觀,不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身為特別刑法,在罪刑法定主義所要求的明確性原則下,如此算是可靠的定義、分級方式嗎?

有論點指出,「成癮性」具有藥理學、心理學、醫學、神經科學等專業基礎,相對能夠進行客觀評估,但「濫用性」的定義卻頗耐人尋味:在行政實務上,濫用性容易淪為觀察當下社會現象所做出的主觀判斷,已經脫離「毒品」的本質;且濫用性一詞的用法具有多義性,內涵也多與成癮性重疊,或許可以直接視為成癮後所引發的濫用行為。7

至於「社會危害性」,更是格外具有深意:例如從公衛的角度,菸酒似乎某種程度也可稱為「對社會具危害」,卻不被法律認定為毒品;且若說藥物之所以容易與犯罪掛勾,追根究柢,也在於其「成癮性」,乃發生走私、控制、為取得鋌而走險等犯罪。以戕害社會的想像作為毒品的定義與分級依據,似乎只是滿足了意識形態與道德譴責的宣戰意圖,卻缺乏實質意義。8

任何「物質」或「藥品」的使用,都是中性的,甚至連毒品/藥品的一體兩面,都可說是後造(ar­ti­fi­cial)的

而反過來說,若法律帶頭直接套用「濫用」、「社會危害」等負面詞彙於藥物與管制藥品上,是否使部分「毒品」的藥理價值受到恐懼、汙名化的阻礙?甚至「毒品」一詞便已經具有道德瑕疵的強烈暗示,而不如美國以「物質」(subs­tance)或德國以「麻醉藥品」(Be­täu­bung)等中性名詞入法?

其實任何「物質」或「藥品」的使用,都是中性的,甚至連毒品/藥品的一體兩面,都可說是後造(ar­ti­fi­cial)的:例如名列第一級毒品與管制藥的嗎啡,屬於鴉片類藥物,是癌症疼痛控制中最主要及最有效的藥品之一,卻因為長期受有藥物成癮的烙印,導致病友使用時經常充滿不必要的疑懼與擔憂;9而大麻在國際普遍被視為低階藥物,在臺灣卻與安非他命同被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國內相關醫療研究亦被封鎖,因而有將大麻調降至三級毒品及開放醫學研究的公民提案。10

因此毒品的定義和分級,或許應該回歸到科學的角度來界定。有學者認為,可以參考美國《管制物質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的立法精神,改以長期的「成癮性」與立即的「生命危害性」列為分級的考量;11換言之,透過客觀的標準,才具有穩定且精確的法律定義與分級,並隨著科學證據而更新。至於社會上某種藥物的實際濫用情形,確實會受到其他因素影響或起伏,如流行風氣、經濟環境、取得容易程度等,但此時應以加強查緝來確保符合規範,不應就此貿然「升級」為高階毒品,否則恐怕將朝令夕改,有損法律與政策的安定。

然而,這樣就真的足夠了嗎?我們或許可以質疑,一個政策或立法的作成,並不只是科學層面的考量,還必須評估文化脈絡、交易市場,與國內外的政治現實。甚至當許多研究與專家意見顯示,部分藥物(如大麻與 LSD)對於人體的傷害性與成癮性皆是低於酒精,在法律上普遍受到高估之時,表面採客觀標準的美國,至今仍然在聯邦政府層級將大麻及 LSD 並列為第一級管制物質,似也並非對科學量表照單全收,依舊包藏了「社會危害性」的評價。12

美國歷年來屢有支持大麻合法化的運動。圖片來源:wikimedia

而玩味「社會危害性」的意旨,藥物與犯罪具有相關性,這個事實普遍受到認同。在臺灣主流社會當中,有許多人是從未接觸藥物,但「毒品導致家破人亡」可說是大眾對於毒品既熟悉又陌生的認識。如同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四號,即指出毒品成癮將導致「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不過仔細檢視下,毒品之害就在於「家破人亡」的悲劇嗎?以「嚴重損害公益」為由,國家就能夠以刑法將吸毒入罪、禁止嗎?背後顯然需要更多論證。

罪無可恕?何罪之有?

前日江春男先生因酒後駕駛,在反酒駕團體喊出「酒駕零容忍」的壓力下,黯然辭去駐星代表。據了解,其當下的酒測值為 0.27 mg/L,已經超出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 0.25 mg/L 的上限,因而依公共危險罪送辦。13

江春男先生於 8 月 2 日深夜在臺北街頭被警方攔車臨檢,發現酒測值超標,被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圖片來源:中央社

如此在任何可能的損害發生之前,即認定行為具有犯罪及刑責,刑法學說上稱為「抽象危險犯」。14當立法者以一般經驗判斷,該行為對於受到保護的法益具有高度「一般危險性」時,為了防患於未然而提前採取刑罰的手段;例如酒駕因神智不清,容易導致車禍等憾事,即便在某些狀況下(例如在人跡稀少處)酒駕未必真的會傷害他人,但法律認定酒駕的行為一旦發生就進行處罰。而將吸毒(施用毒品)的行為入罪化,亦是基於這樣的論點: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四號即認為,施用毒品容易滋生重大損害,因而將吸毒行為視為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既然提前採取刑罰,那麼成立的基礎正在於「一般危險性」與「傷害法益」的考量,不可在缺乏明確理由之下擴張,否則恐怕是國家對於人民自由的過度侵犯

不過,抽象危險犯既然提前採取刑罰,那麼成立的基礎正在於「一般危險性」與「傷害法益」的考量,不可在缺乏明確理由之下擴張,否則恐怕是國家對於人民自由的過度侵犯。刑法是一部在「保障法益」與「維護自由」之間求取平衡的法典:以酒駕而言,喝酒本身並不構成犯罪,還必須建立在飲酒超標後有開車上路、對他人產生危險的行為;若直接將「喝酒」立為抽象危險犯,主張「喝酒零容忍」,恐怕是無限上綱。

但在使用藥物的案例中,爭議正出於此:如果喝酒本身並非抽象危險犯,為甚麼使用藥物本身卻是?現行法律與社會氛圍,對於藥物禁絕的態度,未嘗不是對於「用藥零容忍」的宣稱?

多數使用藥物的緣由,不外乎與使用菸酒、咖啡類似,乃是為了滿足好奇、愉悅、放鬆壓力等個人「享樂」目的,本身並不帶有犯罪的意念。若說使用藥物與犯罪具有相關性,卻如同喝酒與犯罪具有相關性;喝酒本可以在安全而不影響他人的狀況下進行,而使用藥物亦然。如果後續發生了其他製造危險的行為,此時法律入場進行非難評價才有堅實的基礎。

若毒品潛在危害的源頭,其一為使用後的昏醉(in­to­xi­ca­tion),其二為過度使用後的成癮,則法律應該就此進行處理;15正如酒精的使用可導致神智昏醉,若後續有駕車行為而可能危害他人,法律才有充分的理由介入。事實上,規範酒駕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也已經包含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禁止──那為甚麼我們還對於「使用藥物」本身,有如此重複且過早的評價?我們的直覺或許容易有「使用藥物→成癮→危害社會秩序與國計民生」的連鎖推斷,但是「使用」不能與「成癮」直接畫上等號,更不代表必定會對他人造成傷害。其間的連結──尤其是傷害性與成癮性低的軟性藥物──真的充分嗎?

早有論者認為使用藥物是一種「自傷行為」,屬於無被害者犯罪(vic­tim­less crime),至多只是道德或公衛問題,但刑法不應介入

更早有論者認為使用藥物是一種「自傷行為」,屬於無被害者犯罪(vic­tim­less crime),至多只是道德或公衛問題,但刑法不應介入。刑法在法典化之初,已經建立起「他傷不法」與「自傷不罰」的原則:後者的理由,在於自傷行為中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合一的,例如自殺、自殘等行為,若沒有傷害他人利益,則刑法都不會也不應給予罪責。

在自傷行為中,政府的角色僅在於告知人民風險的所在,若人民執意為之,仍不應將封鎖其「不智行為」攬為己任。即便認定對於成癮者的介入治療具有正當性,但對於尚未成癮的藥物使用者、甚至是初犯而言,其仍有充足的決定能力,可以承擔自己選擇的結果;若國家動用刑罰強行干預,便有父權式規訓人民「應有的生活形態」與過度擴權的疑慮。16

1965 年,社會學家與犯罪學家修爾(Ed­win M. Schur)率先提出墮胎、同性戀、藥物濫用三者屬於無被害者犯罪,而批判法律對其施加的限制;17時至今日,人工流產與性傾向在許多國家皆已完成除罪化,甚而合法化,我們不難由其轉變發覺社會風氣與道德評價所扮演的角色。

但如今使用藥物不僅距離合法化還十分遙遠,就連各種程度的除罪化或醫療前置化,仍然爭議非常。當從抽象危險與刑法基礎都難以立論,我們應該能夠肯定,菸酒對上藥物、自傷對上吸毒的雙重標準,其實統統脫離不了「社會危害性」的主流價值觀。

然而問題是,刑法中將「社會危害性」納入的管制技術,究竟是完善了安定社會的政策需要,還是對於既有意識形態的鞏固?而在臺灣社會中,這樣的主流究竟是什麼面貌?

想像的單一性

從社會學的觀點,「毒品」的概念因時空環境而異,是被建構出來的「社會事實」,甚至在探討其建構的社會學中,對於毒品也有不同的解釋理論。1920 年代,科學界逐漸發現過度使用藥物將引發成癮,此時所發展的同儕壓力(peer pres­sure)理論即認為藥物成癮等「偏差行為」起因於「邊陲社會空間」對於失序、犯罪的視而不見,致使位居其中的人們「不幸」沾染毒癮;但隨著社會偏見與標籤的合流,加上成癮現象在二十世紀後葉的醫療化(me­di­ca­li­za­tion),同儕壓力理論逐漸喪失同理吸毒者的姿態,反而有逐漸將「邊陲」排除在主流之外的趨勢,視其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而 1990 年代出現的正常化(nor­ma­li­za­tion)理論,則以英國等地藥物使用的盛行率調查,企圖證明娛樂藥物已經擺脫犯罪或個人悲劇的形象,而在新世代中逐漸傳播開來。據其所稱,這些藥物使用者並非刻板印象中的「邊緣人」,而是如你我一般受教育或受僱的常人,甚至是具有文化資本的都會菁英、大學生等,得以出入俱樂部與酒店。他們對於過去有如禁忌的大麻,也多抱持接納的正向態度,且傾向選擇藥效較低或恢復較快的娛樂藥物,以便平日返回工作崗位。在此形塑之下,藥物──尤其是大麻──不僅已然「正常」,在道德上有正當性,還具有「可欲性」。18

其實正常化理論的啟示,未必是藥物在今日年輕世代中的正當性,而不如說是鬆動主流/邊陲或是可欲/不幸的二分法:若「邊陲」的拒斥輾轉獲得大眾「主流」的肯認,此時主流與邊陲的界線又要從何劃定?而藥物所依附的性格,究竟是主流還是邊陲?考察藥物在人類歷史文化中的角色,不難發現其與宗教、醫療、文學、哲學、音樂、反戰思潮等等密切的繾綣糾葛;藥物的符碼似乎不斷在矛盾之間流動,時而是靈藥,時而是邪物,時而成為解放的精神昇華,時而成為縱慾的萬惡淵藪。

1960 年代西方國家的學生運動中,大麻等藥物成為宣揚反戰、反體制、反資本主義精神的符碼。圖片來源:tumblr

但藥物在臺灣主流社會中,尤其是近年來各國合法化呼聲最高的大麻,卻幾乎是如油與水一般不能相容的異物。藥物之於大眾,似乎仍停留在鴉片之於清朝國勢衰頹等歷史記憶,在長期反覆的教育宣傳下,已經被壓縮成單一且扁平的醜陋形象,從「自傷行為」的開端便迅速跳接至「社會危害」的後果,幾乎成為反射動作。而有關日治時期的阿片(鴉片),是如何由曾經的「風俗」、「舊慣」,逐步被建構為「疾病」乃至臺灣知識分子眼中的「恥辱」,19這些探問恐怕都難以進入大眾的討論,更遑論「肉身愉悅」面向的開展,20以及藥物的使用得以嵌入日常生活的可能性。21

毒品或娛樂藥物的使用,無論軟性或硬性,長久以來都被不假思索地預設為「亟待解決的問題」;今日的一般大眾更自發性地築起「自我規訓」,要求限縮不事生產的「邊陲」,主動對立法者施加壓力,22期望以重刑力挽社會於荒頹,具象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中的「社會危害性」。國家法律由上而下的鐵腕,與社會氛圍團團籠罩的汙名,透過邊陲化-標籤化-入罪化的循環,攜手讓社會黑暗面-毒品-犯罪堅實地聯結起來,最終鞏固為我們在電視上一再見到的「向毒品 Say No」、「珍愛生命、拒絕毒品」的政令宣導,或是片段化的媒體再現。23而虎門銷煙的原型,垂百餘年未變的,或許是我們對於藥物「永祛妖物」一元化的想像,卻陷入被其反噬的無力與恐懼。

有限的初步使用,並不等於過量的濫用或成癮,但強烈的既存印象,將有礙討論的開啟與科學證據的呈現,而無法理性思考何種藥物政策才能真正治理「毒品」的危險,或是開發「藥品」的實益

在此無法為藥物的入罪或除罪一錘定音,不過若在討論中缺去藥物的多元面向,儘管為「強力管制」的論述開啟了方便之門,卻也犧牲進一步探討的可能。藥物的形象已被過度渲染:有限的初步使用,並不等於過量的濫用或成癮,但強烈的既存印象,將有礙討論的開啟與科學證據的呈現,而無法理性思考何種藥物政策才能真正治理「毒品」的危險,或是開發「藥品」的實益。當現行法律仍卡在醫療模式與司法懲戒之間意識形態的的尷尬衝突,而第三、四級毒品的施用雖已除罪化,相關配套卻未真正落實,24反而無法有效在傷害未深前給予醫療、戒癮、關懷等積極支持,怕是消極放任使用者墮入成癮的漩渦,坐實藥物的危害。

正方
  • 可打擊黑市,由政府進行來源管制與成分審查,杜絕混藥或受藥頭引誘,而接觸更危險的毒品

  • 個人使用毒品本身並不必然會導致犯罪,毒品與犯罪之間只具間接的相關性,而刑法不應處罰間接行為

  • 有限度的除罪化為歐美各國趨勢,而美國禁酒令導致幫派猖獗,後再度開放,即為嚴禁的失敗經驗

  • 嚴刑峻罰或入獄監禁成本高且未必有威嚇效果,且成癮者需要實質的矯治與戒癮等措施,才能避免再犯並回歸社會,真正降低社會成本

  • 使用毒品與改變精神意識為個人自由範疇,若沒有傷害他人,國家法律不應干預或禁止使用

  • 許多研究顯示大麻等部分藥物,比尼古丁與酒精的成癮性與傷害性低,卻有前者非法、後者合法的雙重標準

  • 許多毒品藉由特定使用方式,可具有醫療上的重要藥理功效,不宜嚴刑入罪而導致汙名化

  • 將使用毒品轉為公衛問題,得以由透明化模式進行民眾教育藥物知識,並防制藥物成癮、共用針頭造成血液疾病傳播等問題

  • 青少年接觸毒品多為暫時性或娛樂性的嘗試,不應令其入獄而與社會隔絕並標籤化

反方
  • 採取除罪化模式,可能導致嘗試毒品與隨之成癮者增加,為了用於其輔導與戒癮治療的需求,政府必須投入大量資源與人力

  • 菸酒的合法開放,已經使菸酒濫用與長期傷害在社會上造成外部成本、耗用健保與醫療資源,不應再開放娛樂藥物的使用

  • 毒品與其成癮性質容易與多種犯罪類型掛勾,滋生治安問題,影響社會與國家安定

  • 目前認為公衛上防制成癮最有效的方式,即為一開始就不要接觸,故對於成癮性藥物應直接予以管制

  • 國內社會普遍缺乏用藥經驗或知能,相較於菸酒、咖啡等已有既定的使用習慣,開放娛樂藥物可能將導致濫用

  • 若沒有刑罰的預防嚇阻,可能將鼓勵毒品使用或販賣,使毒品問題不斷擴大

  • 國內第三、四級毒品的施用與少量持有已經除罪化,卻導致K他命成為當前最泛濫毒品之一,可能要先檢討除罪化後配套措施的不健全,再作研議

  • 接觸毒品最初多因同儕影響、好奇心態或環境壓力,故防制毒品的關鍵不在除罪化與否,而是教育與社會關懷資源

其他
  • 採取「恩威並濟」的兩極化刑罰制度,一方面採取醫療模式鼓勵戒癮,應一方面只是緩刑而不除刑,督促其確實完成治療,否則仍要接受刑罰

  • 正如對於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的「控制」而非「治癒」,對於藥物成癮應改變過去要求「完全戒斷」的觀念,而以「不造成問題」與「維持穩定」為目標,允許有限度的藥物使用,務實地減少痛苦並提高藥癮者重獲自主控制的成功率

  • 據點應深入社區,配合就業輔導、心理諮商、社工的人力配置,公開提供關懷、衛教甚至安全的藥物使用環境,也可於戒癮後給予長期支持並避免再犯

施用毒品除罪化的常見論述

或許我們可以再思考,對於誘引他人成癮而兜售毒品的行為應該以刑法制裁,但對於初嘗的青少年呢?當藥癮者出於不能自拔而屢屢再犯,需要接受矯治輔導,但鋃鐺入獄可以達成目標嗎?藥物種類繁多,成癮性且危險性皆高的硬性藥物與施用方式可能需要嚴加管制,但軟性藥物的管制對策呢?我們如何看待法律與社會評價的不一致,對於菸酒(與因其所生的種種危害)的容許,對於藥物的譴責?怎麼樣的方式才能夠真正防治藥物成癮?而「毒品」在醫療上的藥理功能,如何免於汙名與烙印?

毒品或藥物,正如人類其他的古老習性,也許永遠沒有消失的一日:它可能是苦痛中的泡影,洞穴裡的光明,祭典中巫師的吟唱,比起白天更加深遠的夜晚。從燒瓶裡純化萃出的「奇蹟」,到今日隨著知識前線的拓展,我們對其本質已愈加明瞭;而安全與危險藥物的分野為何,嶄新科學為藥物使用所帶來的福音與威脅,人類能否承擔起認知自由的責任,對於藥物管制是否需要刑罰的介入……如是種種問題,透過審慎衡量,我們於焉能與藥物共處,甚至挖掘出人類處境的更多層次。


  1. 歐陽昱《見聞瑣錄》。中國哲學書電子化計劃,瀏覽日期 2016 年 8 月 15 日。 

  2. 由於「毒品」在國內仍為法律用語,故下文中依照語境,交互使用「毒品」或「藥物」來指涉影響精神藥物,尤其具有成癮性質者。 

  3. 荷蘭政府對各處咖啡店進行嚴格管制,如一次交易不可超過 5 公克、未成年不可購買、咖啡店內禁售酒精飲品(酒精對於大麻藥效有加乘效果),且近年有愈加限縮的趨勢:自 2013 年元旦起修法藥物只能販售給荷蘭居民,由各個城市當局決定是否適用,以打擊「毒品觀光」。參見 Government of the Netherlands (nd). Toleration policy regarding soft drugs and coffee shops. Retrieved Aug 15, 2016. 

  4. 我國目前與藥物相關的法律,其中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質最為接近,前者係針對專業人員,違反者處行政罰,後者則針對社會一般大眾(不特定之多數人),違反者處刑事罰(但目前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與持有低於 20 公克處行政罰)。本文所討論的除罪化或合法化,是就後者而言。參見黃慧娟(2010)。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與管制探討──毒品戒治醫療化。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7-21。 

  5. 甘添貴(1998)。《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十嵗生日祝賀論文集》,頁 619。 

  6. 王皇玉教授指出,民國 87 年新制定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然將施用毒品者的刑度降低,並視其為病患性犯人(病犯),「然而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仍採取附條件的『除刑不除罪』政策。因而雖然修法時一再強調『治療勝於懲罰』、『醫療先於司法』等理念,但施用毒品行為入罪化的基本架構,並未因新引進的強制治療措施而有所改變」。參見王皇玉(2004)。論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化。《臺大法學論叢》,33(6),頁 39-76。
    換言之,該次修法未必意味政府防制毒品的思惟有了革命性的改變,可能僅徒具「病患」之名而為「犯人」之實,也某種程度說明了現況觀察、勒戒、戒治效果不彰,而顧立雄立委於修法近二十年後仍有「醫療前置化」倡議的現象。 

  7. 魏志勝(2013)。毒品授權與定義之橫解縱剖。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1。 

  8. 駱宜安(2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評析。《警學叢刊》,31(2),頁 1-11。 

  9. 林欣潔(2015)。嗎啡用久了會不會成癮?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瀏覽日期 2016 年 8 月 16 日。 

  10. 二級毒品“大麻”調降至三級毒品與開放管制醫療研究。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瀏覽日期 2016 年 8 月 14 日。有關軟性藥物與硬性藥物之成癮性的不同,參見郝沃佛(2004)。從毒品分級制,談勒戒處遇困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瀏覽日期 2016 年 8 月 16 日。 

  11. 魏志勝(2013)。毒品授權與定義之橫解縱剖。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30。其更指出,考察美、德、日各國立法精神,並未發現有將「濫用性」、「社會危害性」立為毒品抽象定義與分級要素。 

  12. 美國《管制物質法》將第一級管制物質(Schedule I controlled substances)定義為:一、具有高度的濫用可能性(high potential for abuse);二、目前在美國境內沒有被認可的醫療用途;三、在醫療的監督下(under medical supervision)使用沒有被認可的安全性。換言之,即是醫療目的之使用都缺乏效益與安全性。
    但事實上,已有研究證據顯示大麻可能具有癌症患者止吐劑、愛滋病患食慾促進、癲癇、神經痛等醫療用途;但目前在實務上,由於具有影響精神的風險,故建議是在沒有其他用藥選擇後才使用。參見 Medical marijuana and the mind. Harvard Health Publication. Apr, 2010.
    儘管大麻在美國聯邦政府層級仍被嚴格管制,但目前已於美國 18 個州除罪化、25 個州允許醫藥使用,且在科羅拉多、奧勒岡、華盛頓、華盛頓特區、阿拉斯加等地區也已將娛樂用途合法化。 

  13. 酒駕惹議 江春男辭駐星代表。《自由時報》,2016 年 8 月10 日。瀏覽日期 2016 年 8 月 16 日。 

  14. 刑法學說中將結果犯區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前者指發生法益實害方成立的犯罪,後者則為尚未發生法益實害但製造了「危險」,而將刑罰前置以處罰該行為,預防法益受到大規模的侵害。其中危險犯又可再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一般學說認為,前者係指法律條文中明訂有「致生……危險者」字樣,由司法者根據具體事實,裁定行為是否造成了具體的危險,方成立犯罪;而抽象危險犯不以製造具體危險的結果為要件,由立法者根據抽象條件直接認定並擬制因果進程,規範人民不得為之。兩者的行為都產生了「危險」的結果,不過認定是否產生此「危險」結果的方式不同。參見魏志勝(2013)。毒品授權與定義之橫解縱剖。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03。 

  15. 事實上,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四號也肯認毒品對施用者的影響為「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且「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表示「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也就是以社會與國家法益的危害,強調將施用毒品視為抽象危險犯的基礎。 

  16. 參見王皇玉(2004)。論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化。《臺大法學論叢》,33(6),頁 39-76。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四號也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等語,但其論點為該行為具有影響中樞神經,導致施用者神智不清與戒癮困難的結果,進一步論斷最終將因此危害社會或嚴重損及公益。
    在 2016 年 7 月 5 日所舉辦之「擴大『施用毒品罪醫療前置化』修法公聽會」 中,背景說明則指出「醫學上已肯認施用毒品(成癮性非法藥物)成癮,是一種腦部功能失調之疾病……考量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違法性甚微,且藥(毒)癮與氣喘、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疾病相類,伴隨慢性及復發性病程,成癮者既屬病患,自應優先採用醫療模式,並依其情況接續提高治療之強度、密度,避免監禁。」 

  17. 後陸續有其他學者認為通姦、性交易、賭博、不自然性行為等也可視為無被害者犯罪,而藥物濫用則為其中最典型者。參見施奕暉(2002)。施用毒品行為刑事政策與除罪化之研究。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95。 

  18. 劉名峰(2014)。毒品、個體與現代社會:現代性的兩難。巷仔口社會學,瀏覽日期:2016 年 8 月 16 日。
    Jerrold S. Meyer & Linda F. Quenzer (2005). Drug Abuse, Dependence, and Addiction. Psychopharmacology: Drugs, the Brain, and Behavior, Ch8, 186-188.
    Howard Parker, Lisa Williams & Judith Aldridge (2002). The Normalization of Sensible Recreational Drug Use: Further Evidence from the North West England Longitudinal Study. Sociology, 36(4), 941-964. 

  19. 許宏彬(2002)。臺灣的阿片想像:從舊慣的阿片君子,到更生院的矯正樣本。清華大學歷史所碩士論文。 

  20. 李佳霖(2015)。藥娛樂的倫理重探。科學人文跨科際計畫人才培育計畫,瀏覽日期:2016 年 8 月 16 日。 

  21. 有關此處內容,可閱讀假鳥小姐(2015)。一個異性戀女孩子的跨國用藥旅程(一)。科學人文跨科際計畫人才培育計畫,瀏覽日期:2016 年 8 月 16 日。 

  22. 王皇玉(2004),同前揭註 16。 

  23. 例如 GHB 與「迷姦水」、性暴力之間的連結,透過官方宣傳與媒體呈現的建構過程之探討,可參見王咻咻(2016)。從猝睡治療到迷姦性侵── 一段藥物性暴力化的跨文化歷史。科學人文跨科際計畫人才培育計畫,瀏覽日期:2016 年 8 月 16 日。 

  24. 根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毒品罪只針對第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除非持有第三、四級純質 20 公克以上,否則根據第 11 條第 2 項,第三、四級毒品的施用與持有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的毒品危害講習,意即轉為行政罰的除罪化。然而研究認為相關配套仍然不足,包括從偵查至裁罰曠日廢時,罰鍰與講習成效不彰,處遇網絡的支持性不夠,對於無懼於行政罰的累犯缺乏進一步的應對措施等;參見國家發展委員會 103 年度「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濫用與防制之研究」研究報告(2015)。
    其中爭議最多者,即以濫用現象為由,將K他命由第三級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的倡議;法務部歷年回應以此舉未必有威嚇效果,監獄與勒戒所收容將人滿為患,且K他命成癮性低,多為暫時性與娛樂性的使用或「誤用」,不希望青少年中斷學業或遭標籤化。學者則觀察,近年國內修法又慢慢傾斜向嚴刑峻罰的立法架構;參見王皇玉(2010)。台灣毒品政策立法之回顧與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80,頁 80-96。 

文:王允翬、邢懷安|資料呈現:胡中瀚

0 comments: